“陌仙 MOONCIT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6155843号“陌仙 MOONCI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49号

       

      申请人:浙江露娜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华瑞天宝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6155843号“陌仙 MOON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10449号“MOON CITY”商标、第14090902号“MOON CI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MOON CITY”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照片、销售页面截图、微信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列举的裁定书等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性。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产品及包装图片、网上销售页面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睡眠用眼罩”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陌仙”及外文“MOONCITY”所构成,“MOONCITY”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一“MOON CITY”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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