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9412393号“雲楠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42号
申请人:云南唛唛嗓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盘龙云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9412393号“雲楠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50702号“YUNNANX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云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中,“雲楠”易被识别为“云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字号与云南著名企业云南盘龙云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相同,并在多个类别注册“盘龙云海”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系抢注他人知名品牌,无真实使用需求,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实际使用者情况截图;
3、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4、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雲楠雪”为臆造词,与地名“云南”具有明显差异,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无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都是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投资或合作的项目,不存在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雲楠雪”与引证商标“YUNNANXUE”在呼叫发音上相近。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实际使用中,引证商标“YUNNANXUE”常与文字“云南雪”同时使用。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绝大多数商标与云南当地知名企业字号、知名项目名称等相同,如被申请人的字号与云南著名企业云南盘龙云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号完全相同,且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盘龙云海”商标,其还申请注册了“长水”、“奇幻谷”商标,与云南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以及被誉为中国版迪士尼的云南奇幻谷文化旅游项目名称相同,本案申请人亦为云南企业,可见被申请人对云南当地企业等情况应较为了解。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字号与云南著名企业云南盘龙云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号相同,并在多个类别注册“盘龙云海”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申请人并非“盘龙云海”字号、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亦未获得授权行使相关权利。故申请人不具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雲楠雪”整体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云南”,指定使用在“果汁”等商品上,消费者不会将其与地名“云南”相联系,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