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趣导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27903号“趣导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66号

       

      申请人:形象力文化创意工场(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7903号“趣导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3216号“趣WORKFUN”商标、第25949583号“趣 趣头条及图”商标、第35402880号“趣 营销”商标、第35948552号“趣 ZHIZU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设计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票;广告宣传图片、企业荣誉证书、应用市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使用的“互联网服务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趣导购”,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以“趣”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