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956095号“香之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68号
申请人:陈先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956095号“香之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51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推广和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而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香之圆”与引证商标“香之缘”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香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