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素颜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00856号“素颜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982号

       

      申请人:盘锦颜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有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900856号“素颜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8282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商品来源地域差异显著,故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素颜美”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素颜美女”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瓶、化妆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匙除外)、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商标一经获准注册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