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452631号“阳光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84号

       

      申请人: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52631号“阳光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42258号“阳光花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74155号“阳光紫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搬迁服务上的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2401号“阳光舜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114400号“阳光康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和第18689845号“金阳光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搬迁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该项服务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仓库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以外的车库出租、旅行预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仓库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以外的车库出租、旅行预订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仓库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仓库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仓库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卓娅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