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AMO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280912号“DIAMO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28号

       

      申请人:吉尔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庞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0912号“DIAMO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71447号“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3174号“DIA-MO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322773H号“DIAMOND SC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G1450413号“DIAMOND ELECTRIC HOLD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308300号“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G1232288号“DIAMOND DIG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G1020540号“DIAMOND LEA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及相关业务、网站宣传资料、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经续展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DIAMOND”可译为“钻石”,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用移液管架、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科学、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生以及教学用的设备及其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