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446815号“链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06号
申请人:广西桂平卓隆服装辅料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天飞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30446815号“链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链都”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517517号“链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经济预测与分析;商业策略方面的顾问和咨询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调查和商业分析;涉外商业事务的管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在商评字[2019]第0000247243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已被驳回,现该商标已失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引证商标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