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159189号“优视猫”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71号
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9189号“优视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8174号“优试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8176号“优试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8273号“优试猫”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广告推广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优视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优试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放映设备;手机;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条形码读出器;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文稿撰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复审商品或服务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