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茶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075995号“云茶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12号

       

      申请人:钟江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5995号“云茶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商标完整包含第3272348号“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46712号“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05195号“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73979号“云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茶、米以外的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云茶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冰淇淋、食用土豆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汉字“云茶米”,指定使用在糖、蜂蜜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种类、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