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G Automot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9249号“SEG Automot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65号

       

      申请人:SEG AUTOMOTIVE GERMANY GMBH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9249号“SEG Automo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598号“S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12592号“S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931号“赛格S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2429号“赛格S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78299号“S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53921号“S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01514号“S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3411号“S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12类商品和第37、42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诸引证商标的撤三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上的“运载工具用关闭组件”商品在国际注销程序中被核准注销,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2类商品上的复审商品为“运载工具引擎;运载工具驱动装置;运载工具用电动机;运载工具用汽油和柴油引擎;运载工具用电动驱动器;陆地运载工具用电动机”。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EG”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SEG”、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外文“SEG”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EG”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外文“SEG”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EG”与引证商标五文字“SEG”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SEG”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文字“SEG”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2类复审商品和第37、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