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4017778号“A SHOP T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世界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萍330621198510244265
申请人因第14017778号“A SHOP T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486号决定,于2019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称撤销证据):
1、情况说明原件;
2、POS机签购单原件;
3、销货票据原件;
4、消费券原件;
5、吊牌原件;
6、证人证言原件;
7、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8、房屋租赁合同、发票、POS机签购单原件;
9、店面照片复印件;
10、店铺卡片原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形式存在缺陷,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3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童装;睡衣”。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鉴于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的作出时间处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使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使用《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撤销证据2显示,该商户名称为“A SHOP TK”;撤销证据3显示销售商品为“白裤子”;撤销证据8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顺发恒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列明“经营品牌为唐卡(A SHOP TK)”,该证据附有对应发票佐证。结合吊牌、消费券等证据上均标有“A SHOP TK”字样的情况,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裤子”产品上,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睡衣”商品相近,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睡衣”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裤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裤子”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鞋”等其余复审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于“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睡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