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1589087号“Muk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04号
申请人:包学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诚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晓雨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31589087号“Muk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UKOK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直接将申请人商标最核心的部分进行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掠夺了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杭州珂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2、MUKOK植物简介;
3、淘宝平台品牌推广账目明细表;
4、百度、360搜索“MUKOK”结果截图;
5、店铺信息截图;
6、网购达人推荐证明截图;
7、申请人产品销售订单记录;
8、申请人店铺粉丝量截图及店铺销售排行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鞋;帽;袜;围巾;手套(服装);腰带;婚纱;睡眠用眼罩”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于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于现行《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3、5、7、8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据4、6形成于网络。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