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388435号“女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70号

       

      申请人:赵玉刚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88435号“女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02618号“女神温碧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据此,申请商标应当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9918号“女神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90209号“女神化妆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女神”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03082号“女神姐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中的汉字“女神姐姐”、第28472793号“女神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中的汉字“女神”、第28486139号“女神LADY 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中的汉字“女神”、第5937389号“东方女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中的汉字“东方女神”、第11253404号“神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中的汉字“神女”、第11253221号“神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中的汉字“神女”、第16547026号“我是女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中的汉字“我是女神”、第17416148号“我是女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中的汉字“我是女神”核心词汇均为“女神”,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抛光制剂、空气芳香剂、研磨剂、清洁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洗衣剂、上光剂、净化剂、空气清新剂、空气净化剂、洗洁精、研磨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