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0535441号“MAXCIT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52号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极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0535441号“MAXCI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24392号“ME & CITY”商标、第6824396号“Me & CITY”商标、第6986288号“ME&CITY”商标、第7342090号“ME&CITY”商标、第6824395号“MB & CIT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ME & CITY”、“MB & CITY”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ME & CITY”等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在杭州的公司信息;
5、申请人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7、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8、东方财富网网页截图;
9、申请人企业广告宣传;
10、申请人商标的形象代言人情况;
11、申请人“ME & CITY”商标的专卖店及宣传资料;
12、类似案例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MAXCIT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ME & CITY”以及引证商标五“MB & CITY”均以字母“M”开头,以英文“CITY”结尾,整体仅相差个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自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ME & CITY”、“MB & CITY”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ME & CITY”、“MB & CITY”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ME & CITY”、“MB & CITY”商标所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者“服装”等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销售习惯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第25类“服装”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其“ME & CITY”、“MB & CITY”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