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9726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355号
申请人:威望自由区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26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874号、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第2024282号、第14399597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各图形、引证商标三、四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衬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袜;服装带(衣服);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