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9568218号“OKAB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93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冈部工具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刘继峰 [原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中赫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68218号“OKAB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49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互联网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信息。原被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未进行交换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本案被申请人的答辩书中因未提交答辩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答辩书副本,故我局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正。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但因补正材料无答辩书副本,不符合规定,故视为未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发货单、报价单、销售发票、证明书证据。
2020年1月19日,我局通过《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将原被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模糊不清、或为自制证据、或非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且本案证据与原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第13585804号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相同,完全相同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件不同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OKABE及图”牌中心钻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字号的恶意抢注,原被申请人还在其网络店铺宣称其是申请人的代理商。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第13585804号商标无效宣告材料及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苏州中赫五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制钉机;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孔加工刀具;铣刀;螺纹加工刀具;齿轮加工刀具;拉削刀具;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9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刘继峰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申请人将“OKABE”牌“中心钻”商品销售给多个企业。虽然发票中显示的标识为“OKABE”,但考虑到该文字与复审商标相同,并且亦考虑到发票上商品注明商标的商业习惯,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属于复审商标的合法公开使用。综合考虑“中心钻”商品的功能、用途和复审商标各指定商品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被申请人称复审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字号的恶意抢注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