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184711号“刘氏古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49号
申请人:四川省古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齐河古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17184711号“刘氏古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97391号“古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6857号“古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24353号“古川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4001号“古川情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企业变更情况资料;
二、申请人及古川商标获得的荣誉;
三、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四、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
五、申请人纳税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齐河古川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6年8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3类 “烧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部分均为“古川”,并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