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538780号“金城阿凡提JIN CHENG A FAN
T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113号
申请人:马阿英舍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38780号“金城阿凡提JIN CHENG A FAN T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7844号商标、第11455849号商标、第31642798号商标、第342608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