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334767号“高鑫零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10号
申请人:高鑫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4767号“高鑫零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2590号商标、第26850478号商标、第27871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他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提出撤销请求。申请人和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行业不同,并存并不会引起混淆。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会计”一项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