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078604号“蚝 蚝极鲜 HAO HAO JI
X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108号
申请人:乳山市蚝霸王水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8604号“蚝 蚝极鲜 HAO HAO JI 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003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待实质审查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误认。申请人举证与申请商标在同一类别相同小组中都含有相同的文字成功注册的案例,恳请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包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蚝 蚝极鲜”,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贝壳类动物(活的);贻贝(活的)”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