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061947号“三五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47号
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易秀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7061947号“三五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调味品企业,旗下“三五”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火锅调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第11910896号“三五世全”商标,第576611号“三五及图”商标、第8595069号“三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事先知晓申请人全国知名的“三五”品牌,故其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在先权益,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相关质量认证;
2、相关荣誉证书、专利证书;
3、申请人维权材料,如法院判决书、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
4、宣传使用材料,如广告发票,协议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名下的三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均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核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引证商标二、三的核定商品分别为火锅调料、调味品等。至本案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有汉字“三五”,两商标在整体的音、形、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火锅调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因此,争议商标与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鉴此,本案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此外,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益,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第三,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三五天”,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本身作为商标注册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不应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第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指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第五,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