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521122号“Cob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63号
申请人:坎贝悦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倍亲宠物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7521122号“Co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COBY”系列商标已先于争议商标在全球各国申请注册,包括第18669560号“空柏COBY”商标、第18669562号“恳贝COBY”商标、第18669564号“CO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足以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超期补充了部分具体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摇篮、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垫枕”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的程度。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且本案中争议商标“COBY”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