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9923915号“维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62号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百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9923915号“维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于1997年在美国加州创立,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多年来占据内衣市场的领导地位,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第13403254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第19692044号“VICTORIA'S SECRET ANG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字号权,“维秘”是申请人字号的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的介绍页面、媒体报道摘录证据;
      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公布的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证据;
      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证据;
      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的相关声明书及翻译证据;
      5、中国消费者订购“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的订单发票、运输单及摘译证据;
      6、申请人于中国大陆开设各专卖店、天猫旗舰店的报道证据;
      7、国家图书馆所的报道及期刊、网络媒体报道证据;
      8、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行政裁定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纸张(文具)、油画、订书钉、办公用夹、墨汁、毛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纸、复写纸、牛皮纸板”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卡片、纸”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标在内衣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维秘”是广大消费者对于申请人品牌的简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写纸、牛皮纸板”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维秘” 作为申请人字号的简称,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纸、复写纸、牛皮纸板”商品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