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BioLumix Syste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649832号“The BioLumix Syste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888号

       

      申请人:纽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9832号“The BioLumix Syste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8498号“LUM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0165号“徕美 LUMEX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20189364号“Biol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商标国外注册情况、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BioLumix”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LUMEX”、引证商标二的外文识别部分“LUMEXIS”及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Biolumi”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数据介质;探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谱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