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3906594号“LIME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60号

       

      申请人:维真时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益诺唯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义乌市利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裕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13906594号“LI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35516号“l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产品实际使用图片;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获奖情况;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化妆品”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