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缤纷糖果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10411号“缤纷糖果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45号

       

      申请人:湖南缤纷糖果屋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0411号“缤纷糖果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76280号“缤纷零食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7236号“缤纷Brigh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24894号“缤纷花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39430号“缤纷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50899号“缤纷贷BinFenD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69286号“缤纷鞋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31116号“缤纷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31117号“缤纷物流COLOURFUL LOGISTICS B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394509号“繽紛 Brigh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302105号“缤纷麦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524972号“缤纷 绿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257235号“缤纷园艺 Brighten Flori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289926号“缤纷果园 Fresh Ta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0660044号“缤纷分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6663557号“缤纷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1900853号“缤纷豆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3151892号“好缤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5962981号“缤纷互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已失效或权利状态待定,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二、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缤纷糖果屋”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三文字“缤纷零食屋”、“缤纷花店”、“缤纷网”、“缤纷果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行政诉讼阶段,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