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7586761号“好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752号
申请人:陈昌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农夫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17586761号“好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简单的汉字“好氏”构成,“好氏”突出表达的是“好姓”之意,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注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好姓”百度百科内容。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审查2016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仅作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款针对的标志主要指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好氏”构成,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由汉字“好氏”构成,在使用中应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