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535964号“可耐德KNAU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39号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亮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2535964号“可耐德KNAU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可耐福”商标的被许可方,同时作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争议商标与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1683号“KNAUF”商标(第1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认定为石膏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3、被申请人在明知“可耐福KNAUF”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进行摹仿,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手段和目的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其注册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保护“可耐福”商标的知识产权授权证明、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可耐福”商标注册信息;
3、“可耐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4、百度、360搜索、360百科关于“可耐福”的检索;
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6、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户外广告照片;
7、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企业荣誉证书;
8、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防水卷材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59757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4日被公告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2月14日至2028年2月13日。
2、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石膏板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专用石膏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授权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作为特别授权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授权范围包括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的名义或以许可申请人的名义,向行政部门举报违法行为,或就侵犯其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时,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多件“可耐福”、“KNAUF”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适格。
5、我局在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26572号《“可耐福”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可耐福”商标在第5185292号“可耐福”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6年3月2日之前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立法宗旨及对商标注册与使用合法性的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可耐福”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可耐德”与引证商标一“可耐福”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含义区别亦不明显;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KNAUDE”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标识“KNAUF”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防水卷材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鉴于申请人并未阐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