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WERR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608551号“POWERR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39号

       

      申请人:北京臻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8551号“POWERR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遥控装置;电池;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充电电池;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进行复审,放弃申请商标在“变压器(电);电导体; 集成电路;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0485号“POWER RAY”商标、第8684518号“RAYSPOWER”商标(引证商标一、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36975号“RAYPOWER”商标、第7356203号“坡地POWERDAY”商标、第4707521号“POWERWAY”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资料、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变压器(电);电导体; 集成电路;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遥控装置;电池;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可充电电池;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交互式触屏终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交互式触屏终端”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变压器(电);电导体; 集成电路;太阳能电池”商品上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交互式触屏终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