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234792号“极速达41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93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8234792号“极速达4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54423号“极速达”商标、申请在先的第16078148号“极速达”商标、申请在先的第17850249号“极速达”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主张提交的使用证据详见第18175901号案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运输;物流运输;拖运;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管道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包裹投递”服务经审查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司机服务;货物贮存;仓库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司机服务;货物贮存;仓库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司机服务;货物贮存;仓库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