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8439473号“德乐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04号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祚荣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8439473号“德乐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涂料领域已达驰名程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多乐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的裁定书;
2、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主要品牌介绍及引证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
3、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发展历史;
4、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上海)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油漆(广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信息;
5、阿克苏诺贝尔全国子公司及办事处信息;
6、ICI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列表;
7、“多乐士”、“DULUX”商标在全球注册情况列表、系列商标列表、许可使用合同及产品检验报告;
8、“多乐士”、“DULUX”品牌相关报道、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
9、中国涂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推荐函;
10、“多乐士”、“DULUX”产品的生产企业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
11、“多乐士”、“DULUX”遭遇侵权的执法文书;
12、“多乐士”、“DULUX”参与的社会慈善活动报道及证书;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色剂、油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涂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德乐士”与引证商标二英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德乐士”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认读文字“多乐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色剂、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油漆、涂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