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lc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766333号“iclc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67号

       

      申请人:上海雷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远帆(常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66333号“iclc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16399号“1-CLICK”商标、第10417083号“ITLOCK”商标、国际注册第1362984号“iBLOCK”商标、第27669106号“INLOCK”商标、第13470860号“iLOCK”商标、第13093753号“iCLO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一、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可被识别为“iclock”与引证商标二“ITLOCK”、引证商标四“INLOCK”、引证商标五“iLock”、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iclock”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时间记录装置、自动计时器(照相机用)商品外的学习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自动计时器(照相机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自动计时器(照相机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