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879279号“洪森 虾香稻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825号
申请人:湖北洪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经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79279号“洪森 虾香稻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15764号“洪森HONG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76174号“虾香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88213A号“虾香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虾稻共作稻渔种植模式方案、产品销售记录、企业及产品荣誉、相关知识产权证明、企业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之中,无效宣告决定尚未作出,故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洪森 虾香稻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果冻(糖果)”商品以外的“米、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果冻(糖果)”商品以外的“米、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果冻(糖果)”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中包含“米”,将该标识使用在“米”以外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