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9859023号“缇芙尼TIFU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31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逗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9859023号“缇芙尼TIFU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的第8505873号“TIFFANY&CO.”商标、第27735964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前述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14类在先注册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引证商标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相关公众利益。三、申请人将“TIFFANY”用于商号,“蒂芙尼”为其中文商号,已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个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美国蒂芙尼公司的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情况;
3.TIFFANY产品目录及蓝皮书;
4.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5.美国蒂芙尼公司产品全球销售概况;
6.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
7.TIFFANY、TIFFANY. &CO.及蒂芙尼等商品在中国杂志上的广告、广告图例、活动和场所图片;
8.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报告;
9.国家图书馆有关中国媒体对申请人、TIFFANY、蒂芙尼等品牌的报道;
10.申请人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列表及相关活动报告;
11.2005-2010年在中国的销售订单、发票、小票及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2.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3.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智能玩具、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万花筒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14类加工的金等商品,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46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缇芙尼 TIFUNI”、 “蝉嘴猴”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玩具、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万花筒、骰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纸牌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缇芙尼TIFUNI”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TIFFANY”系列商标系其在先在“珠宝”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声誉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 “缇芙尼 TIFUNI”与申请人商标“TIFFANY”、“蒂芙尼”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第26、29等类别商品上,被申请人分别申请注册“缇芙尼 TIFUNI”、“蝉嘴猴”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晶晶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