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审理标准

时间:2017-12-06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审理标准

        1.引言

    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复审及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涉及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

        2.适用要件

    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须符合下列要件: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

      (3)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4)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3.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判定

    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是指双方存在代表、代理关系以外的其他商业合作、贸易往来关系;其他关系是指双方商业往来之外的其他关系。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只要因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

        常见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包括:

      (1)买卖关系;

      (2)委托加工关系;

      (3)加盟关系(商标使用许可);

      (4)投资关系;

      (5)赞助、联合举办活动;

      (6)业务考察、磋商关系;

      (7)广告代理关系;

      (8)其他商业往来关系。

        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

      (1)亲属关系;

      (2)隶属关系(例如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员工);因存在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知晓在先商标的,属于本款规定的其他关系。

       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的存在:

      (1)合同;

      (2)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的来往信函、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

      (3)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材料、户口登记证明等;

      (4)其他证明特定关系存在的证据。

        4.“在先使用”的判定

        在先使用应当是在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经在中国市场使用的商标。在先使用既包括在实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上使用商标,也包括对商标进行的推广宣传。

    本条所指在先使用还包括为标有系争商标的商品/服务投入中国市场而进行的实际准备活动。

    在先使用人只需证明商标已经使用,无需证明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一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