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15242号“佩妮尔peini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35115242号“佩妮尔peini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946号

       

      申请人:广州佩妮尔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成少明)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5242号“佩妮尔peini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给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20998号商标、第34325786号商标、第148944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转让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主体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