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590409号“七只松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0-29

     

    关于第17590409号“七只松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604号

       

      申请人: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君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颢仁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7590409号“七只松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960835号“三只松鼠”商标、第10539299号“三只松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明显是模仿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申请人公司简介;2、各领导视察资料;3、相关媒体报道;4、资质证书;5、所获荣誉;6、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资料;8、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信息、专利证书;9、公益事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0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睡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尚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明显是模仿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三只松鼠”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