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21509号“农民公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9

     

    关于第22221509号“农民公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8811号重审第0000000192号

       

      申请人:农耕云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68811号《关于第22221509号“农民公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72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10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农民公社”构成,若使用在运输、运送旅客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会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识别,能够发挥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而且申请人提交的“农民公社”软件开发、维护的相关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进一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被广泛投入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已有多件含有“农民公社”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个案审查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农民公社”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运送旅客等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