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641123号“andi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1-11

     

    关于第27641123号“andik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016号

       

      申请人:安提卡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控脉锁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7641123号“andi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ndika”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极具指向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委托生产商,明知申请人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和不正当竞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andika”商标注册信息;
      2、“andika”产品目录及图片;
      3、“andika”商标使用销售材料;
      4、申请人实际考察被申请人公司及工厂;
      5、申请人及被申请人2017年邮件往来记录及翻译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金属箱等商品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Fritsjurgens及图”、“SERVETTO及图”、“RODOS”、“CALSSEN”等多件与知名商标及商号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注册信息,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为自制的使用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并无客观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已实际发生;证据4、5与申请人信息无关,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andika”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首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andika”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锁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该项事实理应知晓,其次,“andika”英文组合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在被申请人并未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相同的可能性很小。再次,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Fritsjurgens及图”、“SERVETTO及图”、“RODOS”、“CALSSEN”等多件与知名商标及商号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因此,在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