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115942号“Fritsjurgen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11-11

     

    关于第18115942号“Fritsjurgen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014号

       

      申请人:弗士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控脉锁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18115942号“Fritsjurgen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03106号“Fritsjurg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无实际使用意图,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关于被申请人的网络搜索信息;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保险柜等商品上
      2、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ndika”、“SERVETTO及图”、“RODOS”、“CALSSEN”等多件与知名商标及商号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完全相同,鉴于引证商标英文组合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在被申请人并未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相同的可能性很小。其次,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ndika”、“SERVETTO及图”、“RODOS”、“CALSSEN”等多件与知名商标及商号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因此,在被申请人并未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主张缺乏具体事实及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