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52624号“壹卡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27

     

    关于第34852624号“壹卡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10号

       

      申请人:长沙慧泽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2624号“壹卡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1775号“壹°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34132号“壹钱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64800号“卡多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员工名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繁体文字“壹”,二者构成文字和表现形式相近;申请商标“壹卡多”与引证商标三文字“卡多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