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64896号“本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7

     

    关于第15464896号“本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52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轩之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邯郸蓝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64896号“本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03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教育”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教育”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教育”等全部核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复审商标变更及转让证明;
      2、试卷图片;
      3、授课记录表、授课统计表;
      4、本学教育奖章兑换礼品明细。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缺乏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的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均为自制材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合同、发票、收据、转账记录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