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795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2-09

     

    关于第330795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67号

       

      申请人:广州炫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79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1776号图形商标、第7181786号“匯置 HUI LAND及图”商标、第21212866号图形商标、第21346953号图形商标、第32433902号图形商标、第32562515号图形商标、第30895191号图形商标、第9464493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样品散发;广告宣传;广告设计;广告代理;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