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56391号“JIN K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84号
申请人:常州金坛金孔塑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6391号“JIN K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940822号“晶工牌JINKON及图”商标、第20245889号“瑾宫家纺JINK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JIN KONG”与引证商标二英文“JINKON”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