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7427194号“良辰烧仙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98号
申请人:成都尚之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7194号“良辰烧仙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91134号商标、第30287014号商标、第302870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加盟网站信息及门店图片、合作协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饭店等复审服务上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在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按摩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医院等复审服务上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