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401901号“鬼针”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06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辉辉
委托代理人:广东元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01901号“鬼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70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经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撤三及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鬼针”品牌钓鱼钩包装袋图片;
2.送货单、对账单、汇款单;
3.产品实拍图;
4.产品宣传册;
5.“鬼针”品牌钓具网店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注册,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钓鱼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钓鱼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3、4可以佐证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钓鱼钩”商品的使用行为,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钓鱼钩”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钓具、钓鱼竿、钓鱼线、咬钩指示器(钓具)、咬钩传感器(钓具)商品与钓鱼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申请人在玩具、棋盘游戏器具、运动用球、登山套具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玩具、棋盘游戏器具、运动用球、登山套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钓具、钓鱼竿、钓鱼线、咬钩指示器(钓具)、咬钩传感器(钓具)、钓鱼钩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玩具、棋盘游戏器具、运动用球、登山套具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