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91695 -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24号 - 申请人:重庆鑫奇门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9916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624号

       

      申请人:重庆鑫奇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1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66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7140号“阳琳时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71294号“未来餐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共存之情形,且引证商标之间尚可共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图形化的“X”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部分构图元素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