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G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3032186号“TG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37号

       

      申请人:天津烯航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032186号“TG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4015号第12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89348号商标、第1310267号第12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本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合同、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核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TGE”与引证商标一“TGE”,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TCE”在字母构成、字形及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用车辆及其零部件、备用配件和组件、空中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