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O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507386号“ALOBAB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620号

       

      申请人:高新区枫桥可林格贸易商行(原申请人:镜湖区华邦日用品销售部)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07386号“ALO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9583号“AL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81596号“ALLO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注册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二、我局原驳回决定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外,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三、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镜湖区华邦日用品销售部转让于本案现申请人。四、原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一系列外文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LOBABY”与引证商标二“ALLOBABY”仅一个字母之差,二者整体外观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漂白粉(消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漂白粉(消毒)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除本案申请商标外,原申请人还申请了一系列国外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品牌,该行为易对他人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之情形。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确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18日